同性恋、法律及性道德

在我国有一个“聚众淫乱罪”,具体见《刑法》第301条:“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,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,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”

我曾跟一个人为此很激烈地争论过,讨论的内容为同性恋浴室中发生的性行为是否有可能犯罪。概括起来,我的意见是依照《刑法》条文及相关法律解释,浴室中发生的一些事情是可以以聚众淫乱罪被公诉的。而对立方的意见其实是这并不该由刑法来管,但因为条文如此,就在一些诸如取证、认定方面与我辩论。

现在想起来,讨论的过程和内容都非常无聊。两方面对法律都是一知半解,而且针对的问题也完全不同,得不出任何结论也就是毫不希奇的事了。其实当时的双方都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,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。如果能在这一点上获得一些共识,恐怕结局就会完全不同。

在中国我们接受的都是马列主义教育,法律基础课中会引用“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,道德是法律的哨兵”这句名言。但在马列主义之外,有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,却几乎从来没有停止过。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认定,甚至可以作为判定某个法律学派的重要标准。

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,又与同性恋直接相关的论战,最著名的一次发生在英国。论战的主要双方是德富林勋爵和哈特,起因则是非常有名的《沃尔芬登报告》。该报告认为应该将同性恋及卖淫非犯罪化,并提出应给予个人就私人道德问题作出选择和行动的自由,因为干预公民私人生活或强加某种特定的行为模式,对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,并非必要。

德富林在报告发表后对其观点进行了猛烈的抨击。他认为“道德即法”,道德崩坏将导致社会崩坏。因此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,并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施它的判断。德富林也提出了强制实施应当遵循的原则:容忍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;容忍道德限度的改变;充分尊重个人隐私;法只涉及最低限度的行为标准。

哈特则反驳说,一个社会现有道德的变化并不必然威胁社会的存在,断言公共道德的任何变化都会危害社会的存在,如同断言社会成员的出生和死亡会影响社会存在一样荒谬。他主张在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之间划分界限,反对法律无限度地干预私人的道德生活。

这次论战的内容当然没有我归纳的这么简单,如有兴趣可以去找些相关资料来看,我想应会有些收获才是。论战的结局似乎是哈特赢了,英国后来也废除了鸡奸法。同性恋者看到这个结果当然应该欢欣鼓舞,但回过头来想想,这整一件事所涉及的内容,远远超过同性恋非犯罪化如此细枝末节。

就我这个门外汉的主观感觉,德富林和哈特两人都没有否认道德和法律具有关系,只是德富林的“最低限度道德标准”和哈特的“私人道德”相去甚远而已。而《沃尔芬登报告》提到的“私人道德的自由”与“法的目的”也值得注意。

回到在我身上发现的那次争论。目前世界各国,包括中国的法制建设似乎都有一种去道德化的趋势。我国就有学者建议将一些无受害人的行为剔除刑法,例如赌博、卖淫,我想应该也可以包括所谓的“聚众淫乱”。以“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”而言,我并不认为“聚众淫乱”会威胁到社会存在,因此将这一条罪名置于刑法,我也认为是可以商榷的。

法不禁止,即隐含了允许的授权。但依照“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”与“私人道德”的划分,并不代表法不禁止的行为就是道德的、不应为人所指责的。如果法授予了个人选择同性恋、聚众淫乱的自由,其实也授予了个人对这类行为作出私人道德评价的自由。

而且就立法者的角度而言,“最低限度的公共道德”与“私人道德”之间的界限实际上很难捕捉。对私人道德的尊重是对人权的尊重,但在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之间的灰色地带,虽未必应该由法来约束,也未必就是不应该受约束的。

咬了半天字眼,大白话其实很简单。法与道德并不能简单直接划等号,对于仅涉及私人道德的问题,法是不应该管太多的,譬如说同性恋,甚至包括卖淫或聚众淫乱。但基于同样的观点,法允许并不意味着道德允许,也不意味着这些行为是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的。譬如说卖淫、姻外恋、聚众淫乱等行为,虽未必危害到社会存在,但在此之外也未必不会有任何危害存在。在法的管辖区域之外,个人应该有选择的权利,但个人也应该对一些基本的公共道德表示尊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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