合法性

本文主旨:不学孙海英,做知法、守法的好同志。

以下法律条文,如无特别说明,均摘自我国现行《刑法》。

聚众淫乱罪

  •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,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    •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
根据相关司法解释。所谓“聚众”,指的是参加人数在三人或以上。而有关“多次”、“首要分子”,我没有找到明确的文本予以界定。但在针对走私、偷税、抢劫等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中,“多次”一般都指三次或以上,这里或可作为借鉴。至于“首要分子”,想来指的应该是组织者、提供场地者等等。

关于该罪学界仍存在争议,主要的反对意见都是根据“公法不惩私德”的理论提出的。该观点认为,只要行为人均成年且自愿,在没有明确受害人的情况下,不应被视为犯罪。

还有一种观点与之类似,认为该罪打击面过宽,量刑过重。理由是《刑法》惩戒的卖淫活动只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组织、介绍、容留者,而娼妓本身并不在《刑法》的惩戒对象中。即使多名娼妓多次同时服务于一名恩客,亦不为《刑法》所管辖。因此从平等的角度上说,《刑法》只应对牟利为目的的聚众淫乱实施惩戒,而不应将参与者划入惩戒对象。

不谈合理与否的问题,法律本身是具备严肃性的。如果不想犯罪,还是老老实实回家或开房One by One比较妥当。如果实在想尝鲜?别出面组织,别提供场地,别积极参与,一次、两次……

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罪

  •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、影片、音像、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    •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、录像等音像制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    • 制作、复制淫秽的电影、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,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    •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,从重处罚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

  •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
    • (一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影、表演、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;
    • (二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;
    • (三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刊物、图片、文章、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;
    • (四)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,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;
    • (五)以会员制方式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;
    • (六)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、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,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    • (七)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(一)项至第(六)项规定标准,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;
    • (八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  •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,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:
    • (一)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;
    • (二)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(一)项至第(五)项两项以上标准的;
    • (三)造成严重后果的。
    • 利用聊天室、论坛、即时通信软件、电子邮件等方式,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,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。
  •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、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,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。

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极速发展,原本和普通人关系不大的“制作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罪”,也更加“贴近”了网民的日常生活。个人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,在Blog、论坛等场所张贴相应内容,只要达到一定数量仍有可能被定罪。

但就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量来看,立法者显然大大低估了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和广度。若以如上规定严格执法,恐怕全国各地都会出现数量惊人的案例。其中将会花掉多少立案、侦查、审判成本,事后又会有多少人进去免费吃国家的牢饭,想想也会觉得可怕。

虽然到目前为止,我都没有查到个人不以牟利为目的,却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处刑的案例。不过小心使得万年船,别想着靠这个赚钱,别积极发帖,更别试图在这方面成为名人,也就是了。至于看帖下载?且看“金盾工程”如何施展吧。

猥亵儿童罪

  •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。
    •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    • 猥亵儿童的,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。

常见有人说不要跟16岁以下的男孩发生关系,那是犯罪,这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说法。根据针对猥亵儿童罪的司法解释,所谓“儿童”指的是未年满14岁的男童或女童。也就是说,只要满了14岁,自愿就好。

值得一提的是,强奸罪明确规定,受害人必须是女性。如果某人强奸了另外一名男性,只要受害人年满14岁,施暴者顶多因为触犯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而被拘留。小同志们,应该知道如何自我保护才对。

其他

除以上三条外,《刑法》中就没有普通同志需要特别留意的地方了。不过在现行的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中,还有如下一条:

  •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,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,情节恶劣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;猥亵智力残疾人、精神病人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。

按照该项法律条文,打野炮,在渔场、酒吧、浴室、公厕等公共场所发生的“裸露行为”,虽不犯罪,但仍是犯法,有可能受到处罚。

个人感觉,我国法律对同性恋不但是视而不见,甚至有刻意回避的味道。如上述提及的强奸男性不算强奸,再就是《婚姻法》中的例子。

《婚姻法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,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如果已婚者与同性同居是否适用该项法律条文呢?答案是否定的,因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,同居是指“与婚外异性,不以夫妻名义,持续、稳定地共同居住”。

虽然这对已婚的同志个体来说是个有利的规定,但以此为例透露出对同志群体的漠视,却实在谈不上是什么好事。

1 条评论:

饺子 说...

看来,我们要强奸男性
犯罪成本比较低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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